禁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意见一直散见于司法机关的相关文件及通知中,笔者以“干预经济纠纷”为关键字在威科先行中共搜索出各类通知、意见177份。关于此类意见最早出现在公安部1989年发布的〔89〕公(治)字30号文件中,该文件明确指出实践中存在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情况,首次正式提出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问题。此后近四十年中该问题被不断重申,且第一次在《民营经济促进法》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出现,这体现了国家对保护民营经济组织以及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决心和信心。
一、不断重申“严禁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必要性
顾名思义,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就是本应当由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罪为由进行干预,该行为极易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及企业家的切身利益。面临“执行难”以及“赢了案子拿不到钱”的现实,用刑事手段逼迫债务人偿还债务与民事诉讼相比达到的效果必定是天壤之别。刑事程序一旦启动,公安机关可以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此时不仅企业家失去自由,也容易造成企业停摆从而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为避免如此严重的后果,一旦公安机关介入,无论债务是否存在争议,债务人自然会穷尽所能偿还债务,该情形极易诱发敲诈勒索罪以及其他职务类犯罪。
《民营经济促进法》2025年5月20日即将生效,该法第63条规定: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这是国家第一次用法律条文的形式对该意见予以明确,国家不断重申严禁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一方面是为了明确法律界限,防止权力滥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企业的正常经营,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健发展。
二、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法律后果
1、责令改正、依法内部追责。《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若公安机关不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启动国家赔偿。《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公通字[1995]13号)规定了对因越权干预经济纠纷造成行政或刑事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民警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第七十三条也规定了对于导致国家赔偿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偿其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